律 师 催 告 函
致:黄海林先生,联系电话:1310773****
自: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宋正发律师
受受害人李雪梅的委托,就贵方2009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雪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向贵方出具本律师催告函,本律师认为:
一、通过李雪梅家属出示的相关录音资料、医院病历和诊断报告以及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贵方在2009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雪梅受到人身损害,对李雪梅的合法赔偿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但贵方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并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保护好现场,导致现场遭到破坏,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贵方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经医院诊断受害人李雪梅已基本病愈,现处于恢复期。为此,根据治疗情况,提出如下赔偿意见:
1. 后续治疗费预计800元。
2. 护理费3300元。
受害人治疗时间为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6月2日,共计治疗时间2个多月,在治疗期间受伤的右手无法活动,生活无法自理,一直需要一人照顾其日常生活,为此需要赔偿护理费。根据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19819元为计算标准,故护理费为19819元/年÷12月×2月×1人=3300元。
3. 精神抚慰金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李雪梅肉体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所以按规定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
4. 营养费1000元。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结合2009年4月26日临桂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右桡骨远端骨折,骨痂形成期”,说明病情在愈合期,此时加强营养是具有完全合理性的。为此,要求支付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元。
5. 交通费200元。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受害人家属带受害人前往医院门诊诊疗和咨询,花费交通费200元。
希望贵方能及时同受害人家属协商处理。逾期不支付,我方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该纠纷,届时,贵方不仅需要支付相关的赔偿费用,贵方还将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及耗费时间精力等费用,同时对贵方的声誉也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望予慎重处理!
特此函告!
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正发
2009年6月2日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6-9
联系方式:桂林市滨江路18号滨江大厦四楼,邮编:541001 联系电话:0773-2106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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