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市商初字第1717号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代表人杨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x年x月xx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xx区xx镇xx宿舍x号楼x单元xx室。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与被告王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代表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以下简称xxx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xx行姚明VISA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xxxxxxxxxxxxxx,初始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领卡后,透支使用却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1年7月10日的本金7948.1元;支付截止至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4002.43元,截止至2009年12月5日的滞纳金859.39元,取现手续费6.5元;支付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取现手续费、滞纳金均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复利是如何计算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1日,被告王xx向隶属于原告的网点性支行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以下简称xxxx行)申请办理xx行姚明VISA信用卡。xx行姚明VISA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了《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并特别注意了字体加黑的条款,对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龙卡双币种信用卡申请人(甲方)与中国xx银行(乙方)就申领使用龙卡双币种信用卡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三、使用:2、无论是否激活卡片,甲方都应缴纳年费。甲方应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收取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帐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帐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6、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五、还款:4、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5、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附件《中国xx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境内取现手续费为取现金额的0.5%,最低2元,最高50元,按笔收取,境内取现不分同城异地,跨行取现不另收费;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
xxxx行向被告王xx发放卡号为4xxxxxxxxxxxxxxxx号信用卡后,被告王xx自2008年8月10日至2009年8月25日,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及取现,但未按约还款,该卡于2009年12月5日被停止使用。根据《领用协议》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王xx共计拖欠本金7948.1元,截止到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含复利)4002.43元,截止到2009年12月5日的滞纳金859.39元,取现手续费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xx行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因该协议,xxxx行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xxxx行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取现手续费,违反了合同(领用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xxxx行系隶属于原告的网点性支行,其相关法律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948.1元、利息(含复利)4002.43元、滞纳金859.39元、取现手续费6.5元及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948.1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信用卡欠款滞纳金859.39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截止至2011年7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利息(含复利)4002.43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xx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
四、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支行取现手续费6.5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2-2-14
审 判 员 杨 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征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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