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2-2-14
(2011)市刑初字第313号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2-2-14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x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号(户籍所在地: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庄xx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商xx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及被告人商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6时许,在济南市xx区xx办事处xx庄街道旁,被告人商xx与徐xx(男,60岁)因施工作业发生口角,徐xx打了商xx两个耳光。同日,徐xx来到商xx家中,双方再次发生撕扯,徐xx将商xx摔倒在地,商xx挣脱后拿起一把菜刀朝徐xx头部砍了三刀,致徐xx右顶颞枕部形成2.5cm、6cm、7.8cm三处裂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商xx抓获。被告人商xx归案后,对其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x以证据尚未收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被害人徐xx陈述、证人何有换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徐xx首先动手挑起事端,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商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2-2-14
审 判 长 王 利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科
人民陪审员 尹 翠 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笑天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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