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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
  发表日期:2011年7月8日    本文共浏览25441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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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桂政劳险字[1998]63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1-7-8 

各地、市、县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区直各单位:

各地在贯彻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反映了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为使各地更好地贯彻执行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问题,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原规定在职职工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现改为:在职职工按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倍发给;离退休人员按本人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8个月养老金发给。

二、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非因工死亡(不含因病死亡)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已按规定为死亡职工办理了丧事和给予遗属一次性赔偿费,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再发给。赔偿费低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企业或社保机构可予以补足。

三、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划分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办理。

(桂林律师宋正发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16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四、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的独生子女,一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独生子女抚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劳保登记卡来确定,如劳保登记卡在死者一方,死者单位有条件又愿意负担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的,原则上由死者单位按规定中的100%发给,已领取100%的生活救济费的独生子女不再列为另一方的供养直系亲属;死者单位不同意按规定标准100%负担生活救济费或劳保登记卡是在死者配偶一方,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由死者单位和死者配偶各负担一半。

五、关于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各项待遇支付问题,在职职工死亡由其原所在单位负责支付;已参加养老保险,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退职人员死亡按桂政劳险函字[1996]2l号规定办理。

六、关于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符合供养条件的年龄划分问题。死亡职工的配偶和父母的年龄,男要年满60周岁以上、女要年满50周岁以上,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达不到上述规定的年龄和条件则不能列为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对象。

七、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每年七月按照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调整一次;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则救济费不作调整。

八、职工在火葬区域死亡的应实行火葬,对坚持用棺木土葬的(国家宗教、民族政策允许不实行火葬的少数民族除外)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两年内不得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年后,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如还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按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救济费。●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1-7-8

九、离退休、退职人员回原籍居住而死亡的,如死者原籍属土葬区(土葬区域或火葬区或以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回原籍居住满两年以上,并在土葬区域内死亡的,可以实行土葬,按照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的规定发给有关死亡待遇;如原籍属火葬区,死亡后仍实行土葬的,其死亡待遇按上述第八条规定办理。

十、本通知从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开始执行;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的按原规定处理。

十一、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和本通知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1-7-8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五日

 ● 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1-7-8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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