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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保证金原告代理词
  发表日期:2011年5月5日    本文共浏览9913 次      作者: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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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桂林某某某医院返还保证金一案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桂林某某某医院聘用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中,依法接受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审理活动。在此,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提出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判决本案时考虑:

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

从外在形式上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院长聘任合同书》,被告还向原告颁发了《聘书》,最后被告还发出了红头文件—《解聘桂林某某某医院院长职务的文件》。从这些合同和文件的名称形式上,可以充分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聘任合同关系,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

从实质内容上看,20097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院长聘任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聘任乙方为桂林某某某经济开发区医院院长职务”;第三条约定了聘任合同的期限;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任期内的主要工作目标和责任;特别是第五条第2项约定原告必须接受被告董事会的监督,自觉遵守被告规定的各项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每季度向被告董事会汇报一次医院的发展;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任期内不能履行职责的;……完不成规定的工作任务和目标的;……失职、渎职的;在3个月后,医院没有任何起色或无发展趋势的”被告有权解除同原告的聘任合同。上述约定充分体现了两点:(1)原告是被告的成员,被告聘任原告为其院长,属于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2)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因为被告为原告制定了一系列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同时还要求原告必须接受被告的监督,遵守被告规定的各项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每季度还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情况,否则被告有权解聘等,这些具有人身依附性的隶属规定,正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要求。

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承包合同关系。承包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就是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缴纳承包费或上缴利润,同时依法获得经营管理自主权(即承包经营权),对经营管理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根本就没有体现原告具有经营管理独立性和自主性,一方面用人方面必须是由原告担任院长,一旦原告不能履行职责,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在经营管理事务上没有自主性,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执行并完成被告制定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还有原告必须接受被告的监督,并遵守被告制定的各项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既然原告没有经营管理上的自主权,就不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承包性质,据此就不能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承包法律关系。

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既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的保证金、抵押金或风险金。据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风险金20万元。

被告依据某卫生局出具的《医疗机构执业监督意见书》认定原告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0975日签订的《院长聘任合同书》对于某卫生局所谈到的乱收费、乱检查,虚假报账,以及网络直报系统等问题,双方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更没有对违反这些约定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在被告依据这些双方没有约定的事项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显然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另外,被告依据这些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也充分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劳动合同。因为,要是承包合同的话,原告就具有承包自主经营权,怎么收费怎么检查以及管理上的疏忽造成有人冒名顶替出现虚假报账也是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上的事,出现相关的行政处罚或者经济损失,也由承包人自担其风险。因此,通过这一点也能进一步证明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承包合同。

⒊虽然双方约定“如乙方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但对于违反哪些约定,在此双方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是根本性违约还是一般违约也都没有明确说明,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另一方面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的约定。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赔偿”。因此,即使是原告有违约行为,根据该条的特别约定,也就是“予以经济赔偿”,现在被告并未证明其经济损失具有20万元,因此,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而非承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能给予充分考虑,并予采纳。

谢谢审判长和审判员!

此致

桂林市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人:宋正发

             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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