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退票新规引发第一例律师公益诉讼
起诉状
原告:李方平,男,1974年11月21日生,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绍清,局长。
联系电话:010—51820970。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将原、被告间的铁路运输合同“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变更为“‘如不能按时乘车,可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
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所持的2010年12月5日6451次火车票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
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12月5日中午,原告购买被告承运的6451次北京到廊坊的火车票一张,开车时间为当天15时19分,票价4.5元。原告因故没有乘坐该次列车,便于下午16时50分到被告所属北京站1号窗口办理改签。被告所属北京站1号窗口工作人员验票后,告知原告“只能在开车前办理改签”,原告问能否退票或有其它补救方法,该工作人员答复,票已作废,没用了。
被告所售火车票背面“铁路旅客须知”第1条规定:“如不能按时乘车,须在开车前办理退票或一次改签”;第4条规定:“未尽事项请参阅《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须知”所指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已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程》规定凡迟到的旅客,普通列车车票既不能退票又不能改签,但动车组车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原告认为:原被告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平等的主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该“铁路旅客须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显然属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可是,该“铁路旅客须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修改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反而加重包括原告在内的普通列车旅客的责任、排除原告在内的普通列车旅客的主要权利。其中包括:
1、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普通列车旅客在退票、改签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与动车组不同的差别待遇;
2、原被告迟到或晚点都是违约行为,但该“铁路旅客须知”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没有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包括原告在内的普通列车旅客迟到不能退票、不能改签,反之被告作为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晚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众所周知,动车组列车票价高、速度快、乘坐舒适,消费群体多为公务、商务的中等以上收入阶层,而普通列车相对票价较低、速度较慢、乘坐不够舒适,消费群体多为务工、探亲、返乡的中低收入阶层。被告作为垄断性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更应该向中低收入阶层进行倾斜。
目前,其他客运行业譬如严格限制超员的长途客运汽车,根据《汽车旅客运输规则》规定,开车后1小时以内也能办理退票。航空客运只有特价票才不能改签和退票。
而铁路普通列车一般都处于超员状态,退票或改签并不会导致空座从而减少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收入。铁道部称此举是“由于运力有限,特别是运输高峰时期,一般是满负荷运行,为了维护正常的乘车秩序”,难道不让退票或改签,普通列车旅客就不务工、不探亲、不返乡了吗?就会放弃乘车吗?就会减少铁路运输的负荷吗?
综上,原告认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特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此致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方平
2010年12月6日
附:
1、车票
2、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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