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岁帅男迷恋上网聊天被骗遭4女子轮奸是否涉嫌强奸罪
 女子轮奸男子新闻报道
本文转摘自猫扑网-http://dzh.mop.com/topic/main/readSubMain_12476974_0.html
● 桂林律师网_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_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0-10-3
日前,一名男子走到南宁市明秀路南铁某处附近的一家五金商店时,在大雨中突然晕倒在店铺前的一颗大树下。好心的店主发现这名男子出现严重虚脱的症状,于是立即将他扶进店内,并买来食物给他补充能量。这名男子苏醒后,他始终不愿开口讲述自己的情况。直至当日下午2时许,当南宁市某支队一大队警察巡逻至此时,店主立即将这名男子交给警察。
该男子带回警局后,经过警察近半个小时的苦口婆心开导,这名男子才讲述了自己的遭遇。原来,他叫小施(化名),是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人,今年年初来到南宁市区投奔亲戚,并在一家粉店打工。为了打发下班后的无聊时间,19岁的小施迷上了网络聊天,并在网络上认识了一名女子。在该女子甜言蜜语的进攻下,涉世未深的他很快便陷入了“网恋”之中。
被“爱情”冲昏头脑的小施,经不住花言巧语,相约来到明秀东路的一家招待所,在招待所开房后,一进房间女子一改平时在网络上温柔体贴的样子,转而对小施施暴,幡然醒悟的小施进而奋力反抗。但外面又进来三名女子,后终因寡不敌众,被她们轮奸了。
从招待所出来后,小施不敢回亲戚家,在街上筋疲力尽并突然晕倒。
小施告诉警察,他的亲戚就住在五里亭附近。警察立即开车将小施护送回亲戚家,并嘱咐他今后要增强对网络的防范意识,不要轻易相信素未谋面的网上朋友见面!
该男子被四名女子轮奸,该轮奸行为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该四名女子是否涉嫌构成强奸罪?
一般来说,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时间轮流强行奸淫同一妇女或幼女的行为。轮奸本身并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
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第139条第4款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指出:“轮奸妇女,按第一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轮奸幼女或者轮奸妇女具有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的,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第四条指出:“轮奸妇女尤其是轮奸幼女的首要分子”,是强奸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即也应当按第三款的法定刑从重处罚。结合原刑法第139条和司法解释,轮奸行为的首要分子以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致人重伤、死亡的轮奸犯,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没有上述情节的,则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1997年修订的中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对以上规定作了修正,明确将“二人以上轮奸的”行为作为强奸妇女、奸淫妇女5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一规定具体体现了对轮奸行为“从重处罚”的精神,并使之在执法时更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因此,在我国要认定一起强奸罪,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性,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认为,女性是不可能强奸男性的;
(2)强奸罪的客体必须是女性,也就是说我国刑法认为,男性是没法被强奸的,或者说即使是被强奸了也不需要刑法的保护;
(3)从主观方面讲,必须是故意行为,必须是男性故意强迫女性与其发生性行为,女性不是自愿的。强迫,不仅包括各种暴力、胁迫手段,还包括麻醉、灌醉、欺骗、诱惑等手段。
(4)从客观方面说,男性必须将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才可以构成强奸罪。在刑法上,这被称之为“奸入”。如果没有“奸入”,虽也属于强奸罪,但确切地说属于强奸罪(未遂)。比如一男性欲强奸一女性,将其按倒,由于女性反抗未能将其阴茎插入被害女性的阴道内,这时该男子就属于强奸罪(未遂)。在学理上,对于强奸幼女,以“接触”即为犯罪的完成行为。
从上述的这些规定,都可以看出,轮奸或者说是强奸,都是指男子对女子(包括妇女和幼女)强行实施的性行为。强奸罪所保护的是妇女的性选择权或性自由权。
因此,女性“强奸”男性,由于我国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依然是一片空白,最终不能以强奸罪论处。其实女性“强奸”男性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强奸”后的男性心灵创伤比被强奸的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其人格尊严所受到的侮辱也非平常人所能想象。● 桂林律师网_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_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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