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的农村种猪纠纷一案
民事答辩状
● 桂林律师网_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_桂林律师宋正发 ● 2010-8-8
答辩人吕本富(化名),男,汉族,家住广西某某县某某乡某某街,联系电话:1590000000。
因原告诉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贩卖种猪给原告,没有这一事实,被告从来就没有贩卖种猪这一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仅仅是肥料经销商,从来没有贩卖种猪,原告何来购买被告的种猪。
答辩人从1998年开始经销广西某某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生产的肥料,2001年开始饲养某某某公司的内二元母猪(就是用陆川猪为母本,外来的长白猪或大白猪为父本,其杂交产下的母猪即为内二元母猪,俗称“龙宝”母猪),现在仍存栏上百头。被告从来没有外出贩卖种猪,原告也从来没有到被告的猪场购买种猪,原告在诉状中虚构被告“贩卖种猪”这一事实。
二、被告曾顺便帮农户一起向某某某厂家订过种猪,这也仅仅是一种委托关系。
养猪农户经常到被告的养猪场参观这种内二元母猪(龙宝猪),看见被告饲养的这种内二元母猪效益好,就纷纷叫被告向某某某公司订购这种母猪时也帮其订购,出于帮助农户共同致富的一片好心,也出于以后能多销售养肥料的目的,被告就答应自己向某某某公司订购母猪时顺便也帮他们一起订购,但事先已向农户申明每头猪要加收10到20元的劳务费,作为通讯和交通开支,他们同意的才帮其订购。
由于厂家某某某公司需要先交定金每头猪100元才能发货,为此被告也向农户预收每头猪100元的定金,有些熟悉的农户定金有时是被告垫付,收到定金后被告就将汇集的定金款汇入某某某公司桂林办事处业务员庆安明(化名)的账户上(其信用社账号为3667000000000),并电话通知庆安明(化名)我们这边农户需要母猪的数量以及汇定金的情况。待公司有内二元母猪时,业务员庆安明(化名)就提前1-2天给被告电话叫通知广大农户,到时农户就会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预定的内二元母猪。当公司派员押运内二元母猪到指定地点时农户往往已经等候多时。
领取内二元母猪的顺序一般是,先是由预定数量多的农户直接从押运车上按顺序依次过到农户的车上,由公司押运员或业务员清点;后面就将剩余的母猪从押运车上卸到地面上,待公司押运员清点后,由押运员与农户一同将母猪用小纸条逐一编上号,然后由农户各自拈号,拈得几号就领几号猪。拈完号后,押运员或者业务员按农户拈得的号码对照公司押运单(也就是调拨磅码单)上的重量、金额和耳牌号码一一核对和登记,农户确认无误后按公司押运单上的金额付款,付款给押运员或业务员(有时也由被告代为收取)之后方可将猪领走。
农户支付母猪款的数额是按公司押运单上的数额扣100元定金来付款给公司押运员的,另外每一头猪给被告吕本富(化名)10至20元,作为劳务费。
所以,被告同养猪农户之间最多算是委托关系。
三、委托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显属无稽之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在委托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当然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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