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起诉政府补贴政策信息公开案件是否应当受理?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70554752010-7-3
【案情介绍】某市A县的农民张某由于承包土地种植经营的需要,欲知某市B县政府规定的2008年粮种补贴政策。于是,张某前去B县政府查询,该县政府以该信息不对辖区外的人员公布为由,不予查询。张某于是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B县政府予以查询该县的粮种补贴政策。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起诉B县政府不具有诉权,张某与B县政府制定的该信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B县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该信息,每个人都有权利得知该信息,因此,法院应当受理。
网友许昌中院梁冬花朱耀宇:法院应当受理
一、在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如此规定,意在对受案范围循序渐进、逐步扩大,哪些扩大则取决于单行法的特别授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就属于这种单行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法院受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超出法定的受案范围。
二、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包括应当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本案应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情形。《条例》对政府信息申请人的资格并没有限定特殊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张某因经营需要要求政府公开相关信息,对于被要求公开信息与申请人的关系来看,谈不上所谓的“直接利害关系问题”,但这里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是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行为与信息公开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公民提出了公开信息的申请而行政机关拒绝,两者间当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不能把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政府信息本身搞混淆,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不能受理是不正确的。
网友网友汝南县法院彭永梅:
法院对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受理。理由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不能公开的例外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本案中,某县规定的2008年粮种补贴政策,不属于不得公开的情况,因此,某县政府应当向张某公开。行政机关拒绝公开所申请的信息的行为与信息公开申请人二者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传统理解,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针对特定人和事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但政府信息公开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行政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放弃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限定,代之以笼统地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其中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以求扩大其内涵,进而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适应行政活动方式。
网友内黄县人民法院马春英 杨楠:。
首先,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针对不特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发布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法规性文件的行政行为,比如制定政策、规定等,它不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则是指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比如说行政罚款,行政拘留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具有可诉性。虽然,政府制定粮种补贴政策的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但是,公开该政策的行为却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张某对于政府不公开该政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张某为本案中有诉权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要求与案件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粮种政策的方向导向将直接影响到张某的投资方案和营销手段等一系列经营方案的做出,及时了解该政策对张某做出适当的策略以及最终的盈利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所以,张某是具有利害关系的适格当事人,享有行政诉权。
最后,行政相对人对于此类政策信息都享有知情权,该县政府的理由“不对辖区以外的人员公开”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公开粮种补贴政策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该受到质疑。
网友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胡原锋:
一、张某属于B县政府的行政管理对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其规范作用又具有指引本人的行为,评价他人的行为的作用。张某的一切活动包括经营行为,在涉及到B县政府的行政权力管辖范围内时,该县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均对其有强制性规范的作用。B县政府的粮种补贴政策的效力,从狭义上讲限予其管辖的行政区域;从广义上讲,凡是与该政策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均受其约束。张某虽然不是B县的人员,但由于经营的需要,涉及到该县的粮种补贴政策,故从广义上讲亦受该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属于B县政府的行政管理对象。
二、B县政府应该对其行政管理对象信息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所及范围内,对一切人和事具有约束力,故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便相对人及时查阅,进而指引本人的行为,评价他人的行为。张某在一定的范围内属于B县政府的管理对象,所以其有权利知悉该政府的一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以便指导其经营行为。故B县政府应该对其行政管理对象信息公开。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70554752010-7-3
总之,张某虽然不是B县的人员,但其相关行为涉及到B县政府管理权,自然就成为B县政府的管理对象,B县政府就应该对张某享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予以保障,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对政府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属《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所以法院对该政府信息公开案应当受理。
网友网友遂平县法院陈荣翔谢军凤:一、B县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履行查询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张某由于经营需要,申请查询B县的粮种补贴政策,B县政府应当履行查询告知义务,其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履行查询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B县政府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张某的信息知情权,直接关系到张某获得或丧失某种实体权益,张某与B县政府制定的信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行政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告人负有举证的责任,但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张某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初步立案证据,证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事实,法院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裁定受理。
网友网友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范战捷:法院不应当受理
一、B县政府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针对特定人和事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但政府信息公开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行政活动,B县政府不对张某公布良种补贴政策,既不对申请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也没有给申请人增加义务,因而是不可诉的。
二、B县政府的行为没有侵犯张某的合法权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诉讼案件主要限于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不直接创设权利,因此,只有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寻求法律救济。
三、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中,没有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相匹配的内容。虽然《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由于《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行政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按照上位法优先原则,法院受理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案件,实际上超出了法定的受案范围。
网友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曹晓辉海建伟:
一、张某申请查询B县的粮种补贴政策,该政策不属于行政机关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可见,“三需要”已成为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分两种情况看一下本案中张某是否符合这一条件:1.张某若在B县以外经营粮种,要求查询该县的补贴政策,显然不是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2.张某若想在B县从事粮种经营,按照《种子法》对现行种子经营的规定,必须获得该县有关部门的批准,张某在未获得批准经营的情况下,还不具有B县的种子经营资格,同样不能被视作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根据此规定,县政府有权对张某的查询要求,作出不予查询的决定。
二、法院审查张某是否符合“三需要”的规定,是判断张某与B县政府是否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过程,也就是对张某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法院受理案件前应当进行的审查。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张某不符合“三需要”的要求,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法学专家点评
专家河南省委党校、河南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主任、教授汪俊英:
其一,粮种补贴政策属于政府信息,而公开政府信息是政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强调政府信息的公开与利用,其立法目的在于促使政府依照法律向社会公众提供其拥有的公共信息资源,社会公众也可以依据法定权利要求政府提供信息。这是因为,现代社会,政府作为最主要的信息生产者、使用者和发布者,使得80%的社会信息资源都集中掌握在政府机构手中。公共信息的所有权是属于社会公众的,除了受法律限制的信息之外,公众都应该并可以获得和利用它。
其二,粮种补贴政策不涉及国家秘密,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息。通常,政府所管理和控制的信息主要有两个来源: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政府对来自私人领域信息的掌握则是为了了解社会的基本情况,以便更好地监督法律和政令的实施。因此,对这些信息的使用应当主要限于有关政府部门,而不需要也不应当对社会公布,否则将引起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就是说,政府对其所掌握的来自私人领域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过,这种保密并非是绝对的,是否保密要根据公共利益的需求而定。通常应当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公开的方式以“依申请公开”为主,并且公开的范围和程序应当受到控制。对于由政府自己“生产”的信息,完全应当“以公开为原则”,公开的方式也应当是主动公开。
对照《条例》,B县2008年粮种补贴政策毫无疑问属于B县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同时《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还对各级政府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详细规定。除此之外,《条例》第十三条还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本案中,B县粮种补贴政策显然不属于国家秘密,也不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B县政府对于自己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仅不主动公开,反而在张某提出查询申请后又以该信息不对辖区外的人员公布为由予以拒绝,显然是极其错误的。因为,《条例》对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没有辖区内外之分,B县政府通过任意附加限制条件来剥夺申请人的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拒绝履行自己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这种做法是与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本背离的。
其三,张某起诉B县政府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张某由于经营需要了解B县政府2008年的粮种补贴政策,B县政府予以拒绝。B县政府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即2008年粮种补贴政策)义务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张某的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因而张某的经营行为与B县政府不作为之间显然具有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张某具有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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