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民小组诉某县人民政府 行政起诉状
原告某某某村民小组
代表人叉叉叉,男,汉族,2088年8月8日出生,家住某某某,某某村民小组组长,联系电话:1307767xxxx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叉叉叉,县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某政处字【2088】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某某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88年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就该争执山场的权属纠纷。纠纷发生后,原告依法申请某某乡人民政府调处,经多次调解,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某某乡人民政府即将有关材料移交某某县人民政府处理。2088年8月8日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现依法向贵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某政处字【2088】88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处理决定书(第2页至第3页)已经调查查明,双方争执的山场位于……,山场内还有原告的田、地、房屋等。这些就已经充分表明了,原告对该争议山场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行为,这是实实在在的“管业事实”。但被告在处理决定书(第4页倒数第8行)认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既提供不出有效确权文字依据,又无管业事实,其主张权属理由不充分,本政府不予支持。”这不是前后矛盾吗,前面已经认定了原告在该争议山场内的土地上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行为,后面又说原告没有管业事实,这不是被告自己打自己的嘴巴吗!被告认定原告无管业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该争议山场内世代居住和生产生活,对该争议山场具有实实在在的管业事实。
2、在处理决定书(第3页倒数第9行)被告查明的事实,“土改时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山场大都是征收和没收外乡地主、富农的,……而争议山场属大片荒山,当时没有进行分配,属被申请人所管”,同时,处理决定书(第4页倒数第11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争议山场均提供不出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有效确权文字依据”。在此,原告就要问被告,既然没有有效的确权文字依据,在处理决定书中也没有认定其他有效证据,被告您是凭什么来查明“土改时(该山场是)被申请人的山场”及“争议山场属荒山,当时并没有进行分配,属被申请人所管”这些事实的?很显然,被告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证据不足,这只能说是被告迎合第三人的要求而作出的一种主观猜测,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
3、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原告将争执山场范围内的某某屋场一片发包给某某某人种植香菇的《协议书》,第三人也向被告提供了第三人将争议山场中的部分山场提供给某某老板生产香菇的《香菇生产合同》,对于这两个极相类似的证据,被告为何没有任何理由不加任何分析就单单采信第三人的证据,而不采信原告的证据?同样,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任何理由一列不予认定和采信,这显然是对原告有失公平公正,从作出处理决定书的程序上来看也是不具合法性的!这样的处理决定书能让原告的村民们心服口服吗!
4、处理决定书(第4页倒数第10行)认定,“四固定后被申请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一系列管护活动,对争执山场的管业事实较清楚”。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具有管业事实的依据在哪里?我们知道,“管业”应当就是对山场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行为,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对争议山场进行过任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行为,另外,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过管业,那请问被告或第三人,您对争议山场管业的“成果”在哪里?您是开垦了多少荒山荒地呢?还是种植了多少林木?被告要认定第三人进行过管业事实,就必须要有实实在在的管业“成果”,这才能让原告的全体村民心服口服。
至于第三人提供的《山林管理公约》《村规民约》等证据,这些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履行自己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一种管理职能或职责,其并不是在对具体的山场土地进行“管业”。还有,《山林管理公约》等除了对原告占有的争议山场进行约束管理外,也对本村委会的其他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场进行管理,要是按照被告的说法,那第三人也在对其他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场进行管业了,那也有权利去争取其他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场所有权了,这很显然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5、处理决定书(第4页第2行)在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上,不具合法性,第三人提供的《山林管理公约》《村规民约》等,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向原告出示过原件,原告根本无法查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对于没有原件的复印件证据,被告不加分析就直接采信,并据此来认定第三人具有管业事实,这很显然是违反相关证据规则的,这在处理程序上是违法的,请问在程序上不合法,依据这样的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在实体上能合法吗?
6、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应当结合原告世世代代在争议山场居住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和第三人都没有有效的确权文字依据,对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归属无法具体明确查明,但原告村民自新中国解放以来世世代代都在该争议山场居住和生产生活,这是双方都认可的客观事实,加上原告的村民在争议山场内耕作田地,种植林木和中药材,这也是双方在现场勘查中认可的客观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具有占有争议山场的土地进行生产生活,并且时间远远超过20年的事实,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占有争议山场具有20年以上的事实,应当将争议山场土地认定为原告村民集体所有。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原告对争议山场无管业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第三人对争议山场具有管业事实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所有证据无任何理由不予认定和采信,而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使是没有原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也照样采信和认定,这严重有违公平公正,在程序上也不具合法性,被告据此作出的某政处字【2088】88号处理决定书当然就是错误的,也是不具合法性的,人民法院理应给予撤销。
原告依据世世代代都在该争议山场居住和生产生活这个客观事实,加上原告的村民在争议山场内耕作田地,种植林木和中药材的客观事实,加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业某某屋场香菇场协议书,某某某叉叉叉等人的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在争议山场实施管业的事实,应当将争议山场所有权属认定为原告某某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某某某村民小组
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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