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反诉状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6-8
反诉人(本诉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某某县某某乡*******,身份证号码:45232219*******,联系电话:1373*******。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中学学生,家住某某县某某镇********,身份证号码:45032319*******,联系电话:130*******。
被反诉人法定监护人旺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家住某某县某某镇*********8,系被反诉人的父亲。
反诉人针对被反诉人2010年8月27日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现提出反诉。
反诉请求:
1、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代为交纳的医疗费851.47元;
2、要求抵扣被反诉人判决的赔偿金额9400.00元;
3、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车辆检测费160.00元;
4、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车辆修理费836.00元;
5、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车辆停车费320.00元;
6、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反诉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3日18时10分,反诉人驾驶桂C-888888小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市驶往大圩镇,行至桂兴线18Km+120m处与由南往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即被反诉人发生碰撞,造成被反诉人受伤、反诉人桂C-888888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0年8月18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反诉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被反诉人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反诉人已经为被反诉人交纳了各项医疗费2128.69元,并且向被反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分四次支付现金9400.00元。依据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反诉人应当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医疗费为851.47元,同时,对于反诉人分四次交纳的现金9400.00元,应当在被反诉人的判决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交通事故发生后,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桂C-888888小型普通客车,委托桂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0年8月16日反诉人支付车辆检测费400.00元,该费用也是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反诉人理应承担40%的费用计16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反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将反诉人的桂C-888888小型普通客车扣押在某某县某某漓江汽车修理厂内,于2010年1月27日被反诉人提起16016.38元的医疗费赔偿请求,2010年2月2日反诉人依据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向贵法院提交16000元的现金担保,并且已经开具了票据,要求解除桂C-888888小型普通客车的财产保全,但因被反诉人的坚决反对,导致法院无法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致车辆维修费和车辆停车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2010年5月5日反诉人将桂C-888888小型普通客车,从停车场内提出,因此向某某县某某漓江汽车修理厂交纳了停车费用800元,车辆提出后,立即送往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修理厂桂林市某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0年8月8日修理完毕,反诉人将车辆送往桂林市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090元。按被反诉人承担40%的交通事故责任计算,被反诉人应当承担修理费836元和停车费320元。
基于上述事实,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提出反诉,请贵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某某市某某县人民法院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6-8
反诉人:
年 月 日
附:本反诉状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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