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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游戏娱乐活动和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
  发表日期:2010年5月14日    本文共浏览5957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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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游戏娱乐活动和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5-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理界的定义是,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当地的地方《禁赌条例》,对赌博是这样规定的:赌博,是指以财物作注比输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受行政处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以赌博为业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认为,“对群众带有少量彩头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行为查处。”

因此,如何区分赌博违法或犯罪行为与游戏娱乐活动的界限,桂林律师宋正发个人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是看主观方面,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它是构成赌博或赌博犯罪的主观要件,而正当的游戏娱乐是以休闲消遣为目的。 

二是看主体,正当的游戏娱乐多是在正规的游戏场所,或者是在家庭成员、亲朋好友之间进行。 

三是看是否有组织者从中抽头获利。构成赌博罪客观上必须以“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为限。“聚众赌博”是指组织、召集、引诱多人进行赌博,本人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是指经常进行赌博,以赌博获取钱财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来源的行为。 

四是看彩头量的多少,具体要根据当地个人、地区经济状况及公众接受的水平而定。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5-14

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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