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10-3-10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和通行管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非机动车废旧电池的处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销售备案管理] 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销售备案管理。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向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备案。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公布允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目录。未进入目录的,不得销售、登记、通行。
第六条 [登记范围]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七条 [登记材料] 申请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住所地的乡镇公安派出所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登记申请表》;
(二)非机动车所有人证明;
(三)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四)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五)交纳废旧电池处置费和回收押金的凭证,不使用电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免交。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
第八条 [办理时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九条 [不予登记情形] 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
(一)未列入销售备案目录;
(二)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
(三)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非机动车不符或者无效;
(四)未交纳废旧电池处置费和回收押金;
(五)所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
第十条 [行驶证年限] 方案一:非机动车行驶证的有效期限为8年。
方案二:非机动车行驶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方案三:不规定行驶证年限,删除本条。
第十一条 [代理规定] 非机动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非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应当提供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登记收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双方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换证补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持有关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五条 [牌证使用] 经登记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悬挂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提高最高时速。
第十七条 [盗抢备案]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被盗被抢,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案。
非机动车所有人持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向该非机动车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备案的,登记机关应当停止办理该非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待车辆寻回或者发还后,再恢复办理登记。
第十八条 [驾驶人义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驾驶技术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二)驾驶人未满16周岁不得驾驶;
(三)不得醉酒驾驶;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不得突然猛拐;
(五)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不得搭载超高、超宽物品;
(七)不得载客营运。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机动车道的建设纳入城市道路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没有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划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池回收制度] 电动自行车、使用电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用户应当交纳废旧电池处置费和回收押金。废旧电池处置费和回收押金由用户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出售时销售者应当代环境保护部门向用户收取。废旧电池处置费每个50元,回收押金每个200元。购买新电池交回旧电池的不收取押金;没有交回旧电池的,另行收取押金200元。车辆报废经原登记机关注销并按规定交回废旧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退回押金。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回收的电池由销售者或者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作环保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免费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者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电池销售者法律责任] 电动自行车、使用电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以及电池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代收废旧电池处置费和回收押金;
(二)不回收废旧电池;
(三)对废旧电池未作环保处理。
第二十五条 [所有人或驾驶人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50元罚款:
(一)应当登记不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和主要技术参数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
第二十六条 [其他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其所有权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009年12月31日前购买、超过国家标准最高时速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指定的维修机构进行技术改造并交纳废旧电池处置费和回收押金后可以发给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有效期限为3年。
【 桂林律师宋正发建议:为了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希望广大网友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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