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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鉴定的科学性探讨
  发表日期:2009年12月25日    本文共浏览4417 次   出处: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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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纹鉴定的科学性探讨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12-25

指纹鉴定在刑事侦查中的应用越来越普遍,也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指纹被称为“证据之首”,直接被法庭采纳,几乎从来没有被怀疑过。然而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提出了怀疑,怀疑指纹鉴定的科学基础,并且提出指纹鉴定可能不像长期以来人们想象的那么可靠。然而通过对犯罪现场所提取到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进行同一认定,得出指纹鉴定结论是否准确无误?能否直接被法庭所采用呢?笔者试图从指纹鉴定的含义入手,对指纹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简要的探讨。

一、指纹鉴定的含义

指纹,顾名思义也称手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指纹是指人的手指第一节手掌面皮肤上的乳突线花纹;广义的指纹则包括指头纹、指节纹和掌纹。指纹与指印在字面上有区别,即指纹是指手指第一节掌面皮肤上的乳突线花纹,指印则是这个乳突线花纹留下的印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给定俗成,指纹与指印的概念是通用的。

而指纹鉴定则是依据“指纹人各不同,终生不变”的原理,运用演绎推理的方法从大前提出发,根据小前提,推出结论的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对现场指纹与样本指纹进行观察、测量、比较、分析,作出同一或否定认定过程。

二、指纹鉴定在刑事司法实践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指纹鉴定理论上的缺陷

指纹鉴定一个典型的由普遍到个别的演绎过程,即从大前提出发,根据小前提,推出结论的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因此,只有在“指纹人各不同、终身基本不变”这一大前提完全正确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的鉴定结论。然而大前提是通过不完全归纳法得出的,在理论上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证明。

虽然一些学者试图用数学方法进行理论证明,也有一些学者从遗传学角度寻找依据,但到目前为止,这些努力均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因此,这一大前提不具有必然性,没有被证实为绝对正确。同时,“对人各不同”所提到的指纹应理解作为一个指纹的整体,各人各指均不相同,而局部、残缺指纹(现场指纹多为残缺指纹)并不是人各不同的。现场指纹多是局部或残缺指纹,面积平均占整个指纹很小的比例。局部或残缺指纹人各不同这一点在理论上没有得到过证实,实践中也出现了十多个特征相同,却不是同一人所留的错误鉴定案例。而在我们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经常会将提取的局部或残缺指纹与样本指纹进行比对,并据此作出同一认定。这种绝对确定性结论不但缺乏充分的理论依据,而且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包含了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测成份,不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科学论断。

  (二)鉴定规则不完善

  指纹鉴定是为了刑事诉讼目的而进行的科学认识活动,目前我国并没有一套完整的符合科学和公正的指纹鉴定规范,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有些甚至是空白。在这种情况下,指纹鉴定的科学性、完善性就值得怀疑,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可靠性。指纹鉴定规则涉及很多方面,包括发现、现显、提取、保存的操作规则,鉴定条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人资格、复核鉴定规则等等。只有运用这些规则确保鉴定检材来源可靠、方法科学、程序合法,才能使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客观真实性。

(三)指纹鉴定过程中有鉴定人员的主观因素

要正确评价指纹鉴定的科学性,还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是衡量指纹鉴定依据、程序、方法及结论科学性的尺度和准则,也是指纹鉴定科学性的规则保障。因此,从鉴定的内容和形式上,均应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内容上的标准包括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鉴定方法是否适当、对符合点和差异点的分析评断是否客观等等。形式上的标准包括鉴定的过程是否符合操作规则、鉴定结论的表述是否客观、规范等等。而目前我国指纹鉴定和科学评价标准也有很多的不完善之处。而在鉴定实践中,指纹鉴定人员的认定或否定结论,很多情形下是凭借经验作出的判断,这就使鉴定结论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机性。1995年由国际鉴定协会(IAI)授权进行的一次指纹鉴定人员熟练程度测试的结果,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另外,侦查人员送检时向鉴定人员提供了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范围,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就很容易受这种案情分析的影响,即使特征组合并不具有足够的特定性,鉴定人员也会不自觉地运用排除法得出同一认定的结论。

现代刑事诉讼法是为追控和惩治犯罪而设立的规范,在追控和惩治犯罪的同时,还必须权衡达到这种目的的手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一项证据都是为了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可能性。因此证据的客观准确是对法律的尊重以及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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