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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_股权卡入股协议书非法融资_销售原始股_辩护词
  发表日期:2009年10月12日    本文共浏览6930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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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_股权卡入股协议书非法融资_销售原始股_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桂林律师网_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_桂林律师宋正发].70554752010-12-16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某某某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诉讼。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分析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擅自发行股票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陈某某代表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其出发点是委托西安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法筹集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展所需的资金,即通过合法方式来融资,这一点从《融资策划协议书》(合同编号:GJ 2004 ***号)的第五条第2项的D点可以证实。协议书签订之后,经西安某全权委托的陈某华来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组建筹委会开展融资工作。

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和实际的操作来看,融资工作由西安某授权的陈某华全面负责,并且,不管陈某华是在西安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还是在长城证劵玉林某银行营业厅内融资,这些场所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经营场所,在这些场所寻找投资人进行融资,对于不熟悉,也不具有融资方面专业知识的被告人陈某某来说不可能知道对方是在非法融资

还有,就是在陈某华用合法方式融资出现困难之后,转为用“销售原始股票”的非法方式来融资,这已经超出了被告人陈某某当初要求用合法方式来融资的委托范围。

所以说,陈某华等采用销售原始股票非法融资是被告人陈某某所不知晓的,也就是说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擅自发行股票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实施擅自发行股票的客观行为。

1. 筹委会是由被告人陈某华一手组建和具体操办的。

从本案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中都可看到,在陕西某某某负责申报成立股份公司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就由西安某来成立某股份公司筹委会,负责筹建工作,也即公司的融资工作全权由西安某委托的陈某华操办。对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参与融资工作,因不具有融资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也不干涉陈某华等人的工作。

另外,被告人陈某华也供述筹委会后来的操作是,“先让客户签入股协议书,再把购买的份数和交的股金交到筹委会,再由我(指陈某华)确定股金已经汇到我账户后,就按他们报上来的客户姓名,购买份数让筹委会的文员把股权证(卡)打印好,印上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的签名,再用快巴托运到玉林交给秦帅,再由秦帅把股权卡交给客户。”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人陈某华具体负责筹委会的工作。

2. 被告人陈某某在筹委会仅仅是挂名的主任,是虚名,并从不参与筹委会的工作。

股份公司筹委会会计梅某芳的证言:筹委会员工的工资支付“有我和龙某某,还有玉林的业务员:蒋某某、梁某某、年某某、谢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某。每个月每个人的工资都不同,都是由陈某华定好后,再把现金给我,再由我来发。”“我没见到过陈某某来筹委会检查工作,了解情况。”这些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领取筹委会的工资,也没有参与筹委会的工作,在筹委会仅仅是名义上的挂名主任,所以,并没有参与擅自发行股票的任何工作。

这一点也可以从龙某辰的证言进一步加以证明。所以筹委会工作人员龙某某并没有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在筹委会参与任何工作。

被告人秦某帅也证明“陈某某我就没见来过(玉林),陈某华就来过。”

3. 用销售股权的方式来向社会募集资金是被告人陈某华自行决定和操作的。

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中谈到,“因为我在西安的时候见过有人这样做,所以我就跟着这个方式来操作了。”

陈某安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在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专门设有一个负责发行股票的部门,由陈某华主要负责。”

4. 对于印制“股权卡”“入股协议书”的问题。

最初是陈某安提议应该有相关的投资凭证,后来陈某华将这一看法汇报给西安某公司张某丰,张某丰将入股协议书和股权卡的样本寄给陈某华,最后由陈某华一手操办,负责印刷,也由陈某华保管和发放。被告人秦某帅也证实,“(股权卡入股协议书)这些都是在南宁由陈某华负责”。对于这些股权卡和入股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仅仅认为是发给股民交款的一个合法凭证而已,并不知晓其是陈某华用来实施犯罪的工具。

三、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起到任何决定性的作用。

在单位犯罪中必须是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身为法定代表人,但对于公司的改制和融资等都是由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并非是被告人陈某某依据职权个人决定的;另个,对于签字和盖章也是依据股东会的决议而履行的一种形式上的行为,同样也并非是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可以决定的。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是依据股东会的决议合法履行职责,并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也并非起决定作用。

另一方面,被告人陈某某在筹委会中虽挂名主任,但并没有实际参与任何工作,筹委会的人员招聘、人员工资的发放、股金的收入、股权卡入股协议书的保管和发放等等都是由被告人陈某华一手操作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具体负责本案所涉及的任何事务。

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没有起到决定作用。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此致

某某某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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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某某某律师

    200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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