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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脱落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
  发表日期:2009年7月29日    本文共浏览7808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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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线脱落致人死亡人身损害赔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广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在黄********等人诉某某市****供电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指派某某某律师担任某某市****供电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前的调查取证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黄********等人在起诉状中诉称“2006817下午大约17时许,原告的亲人毛某某在自家农田做农活时,由于被告管理责任,在供电运行中被告的电力设施装置脱落导电致毛某某死亡有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万元。”

首先,原告在诉状中回避了一个重要的事实,那就是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

2006817下午4点多到6点,某某市区及各县先后在雷声中下起了大雨,并刮起了13/秒—18/秒的六至八级东北大风(见证据12)。这说明对于电线的脱落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管理上的责任(见证据3)。

其次,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有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之分。在一般侵权案中,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缺一不可,并由原告举证证明,一.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主观有过错。在特殊侵权案中,原告只需证明前三个要件。

第三,本案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有其特殊性。

本案的焦点在于,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被告各自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以及毛某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高度危险作业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毛某某是否是触电死亡?还是雷击死亡?谁承担前述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通常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本案涉及到毛某某是否是被被告的高压线电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仅对“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应就其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一被告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二造成了原告财产或人身损害;三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也就是原告须证明毛某某是否是被被告的高压线电击致死的。

第四,毛某某的死因不是被电击致死,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灵川县公安局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检验的病理解剖诊断报告书中的病理诊断为,毛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头部受撞击导致脑中枢衰竭死亡(见证据4)。

综上所述,毛某某不是因为触电导致死亡与被告的高压线脱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7-29

代理人:广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某

2008923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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