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取石农田被毁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
广西某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桂林胡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化名,下同)的委托,在与李华民(化名,下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指派某某某律师担任被告桂林胡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以及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焦点一:原告李华民的农田毁损与爆破取石是否有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爆破取石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爆破取石是导致农田被毁损的原因。另外原告的农田和取石地点都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
焦点二:李永清(化名,下同)等人与桂林胡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桂林桂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关系;
我方与李永清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电站是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包括土方、石方工程)的方式承包施工至电站正常发电止(证据1工程协议书第四条及合同附件证实)。
李永清等人在答辩状中承认是在公历2007年8月进行的爆破取石,以及根据李永清等向法庭的陈述是第三人的施工员唐强带他们去采石的,并向李永清等人提供的爆破物品和采石工具,第三人还向李永清等人收采石工具折旧费。2004年8月也是第三人在与我方约定的施工建设期限内独立施工的。另外,第三人也向法庭出示了一份2006年9月8日其与李永健(化名,下同)的承包采石协议。李永清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由法庭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三:第三人与我方桂林胡丹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
我们认为,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我方是建设方(发包人),第三人是承包方(承包人)。第三人也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合同(证据2、3、4、5、6证实)。另外,我方在合同中也未许可第三人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
综上所述,我方未提供任何采石物品和工具给他人,也未让任何人去采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7-29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某
2008年10月16日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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