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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刑事申诉状
  发表日期:2009年7月11日    本文共浏览5426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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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李华美(化名,下同),女,汉族,出生于199438日,住某某市某某区彭嘉陵29号。

法定代理人李周一(化名,下同),男,汉族,系申诉人李华美父亲,住某某市某某区彭嘉陵29号,电话:1390773****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李华美、李周一因不服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200961日作出的某市某检刑申复决(2009)第2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现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撤销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某市某检刑申复决(2009)第2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二、对犯罪嫌疑人刘海粟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事实与理由:

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刘海粟(化名,下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是错误的。

本案的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刘海粟于200948日下午哄骗申诉人李华美到体育馆一起观看篮球比赛,并在球赛结束后将申诉人李华美拉扯到其在某某市某某区的家中奸淫了申诉人李华美。证明刘海粟的犯罪事实有申诉人李华美在公安机关的控告陈述、更正补充说明陈述、犯罪嫌疑人刘海粟承认自己在200948日下午奸淫过李华美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已交公安部门一份)、犯罪嫌疑人刘海粟被刑事拘留后某某市某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的讯问笔录(在笔录中,刘海粟承认自己在200948日下午看完得篮球赛后奸淫了李华美)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都是经过办案民警查证属实的,同时上述证据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不存在刑讯逼供、引诱、欺骗等因素,是合法有效的,能充分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海粟的犯罪事实,而不能仅仅因犯罪嫌疑人刘海粟的翻供而否认该犯罪事实。

据上事实,申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海粟的行为已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构成强奸罪,且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刘海粟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刘海粟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复查决定,不仅使申诉人李华美的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为此,现申诉人依法向你院提出申诉,望你院调取案卷,核查事实,作出支持申诉人申诉请求的决定,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7-11

申诉人: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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