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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迷恋网吧而犯抢夺罪的辩护词
  发表日期:2009年7月4日    本文共浏览6054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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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迷恋网吧而犯抢夺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何文丽(化名,下同)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某某某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何文丽,向其了解相关案情,并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文丽犯抢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就被告人何文丽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坐在法庭上被告人席位上的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春少年,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在父母身边享受家庭的温暖,但却因为自己受到了社会上的诱惑,对法律的无知和愚昧,对人生的放任和不羁,站在了今天这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们的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终身。所以,今天我们这个法庭,所要做的不仅是审判、控诉以及辩护的工作,而是要通过刑事司法的程序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上一堂特殊的课,这一课既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

在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我国刑法以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司法法规和政策,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何文丽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予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何文丽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一)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何文丽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仅为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里希特的陈述中都证明了以下基本事实:发生在2007329日的抢夺案中,均是由一名外号叫“老飙”的人所策划,提出抢夺犯罪的犯意,纠集两被告等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的分工等。因此,在逃的“老飙”应该是一个专门利用和教唆没有社会经验、对法律的无知的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的惯犯,也即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何文丽的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仅是被“老飙”安排协助里希特逃离现场的“望风”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何文丽不但没有直接实施抢夺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并非起到决定、主要的作用,即使在抢得财物后,其未也未能参与分赃。其“望风”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危害不大,所起的作用仅仅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恳请法庭对何文丽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何文丽在本案中,并非积极的参与犯罪,而是具有一定的被胁迫性。

经庭审查明, 20025月份,未满12周岁的被告人何文丽,因为家庭教育过于严格,父母亲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并气愤父亲殴打、辱骂母亲而离家出走,四处流浪。20072月份与里希特(已教育释放)从深圳回到桂林,准备去阳朔玩耍,在桂林火车站下车时被“老飙”一伙人欺负,强行在他们身上搜抢了身上的500多元财物。3月份,即案发前在火车站园林网吧上网时再次遇上“老飙”等人,当“老飙”知道被告人何文丽和里希特是离家出走的情况后,便带强迫性的唆使他们俩与“老飙”一伙人一起“混”,如果有不顺从的,即会被“老飙”一伙人殴打,为此,何文丽曾经被“老飙”殴打过。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何文丽在本案中并非属于自愿的参与犯罪,而是由于年少无知威慑于“老飙”等人的恐吓和逼迫无奈而参加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文丽在参与抢夺案中具有一定的被胁迫性,请求法庭酌情处罚。

(四)被告人何文丽属于初犯,偶犯。

案发之前,被告人何文丽无任何犯罪前科,其本质是善良的,这次偶然犯罪,虽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一贯无视法律的罪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有重大的区别,具有很高的改造性。

(五)被告人何文丽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深刻的反省

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人员,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坦白交代,认罪态度非常诚恳。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向辩护人表示了自己的后悔之心,今天在法庭上也诚恳向法官表示忏悔,对受害人表示歉意,对不起父母和社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愿意认罪伏法,且态度诚恳,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辩护人特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何文丽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1992年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中宣布,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2006119,肖扬也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工作会议上发表的《强调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司法保障作用》重要讲话中提到,“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促进未成年犯及时得到矫治。”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也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

鉴于本案被告何文丽在犯罪活动中地位和辅助的作用,根据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政策,辩护人认为,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三、社会的责任不应由未成年人完全负担。

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家庭、社会的因素是促成本案的最主要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三个孩子都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何文丽和里希特就经常在网吧通宵上网并留宿,过着与普通小孩不一样的生活。虽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有逃夜、擅自离家远游等行为时,应加以管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三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第十九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本案的被告人因长期在外飘泊竟无人问津,迷恋网络游戏,且网吧经常允许他们留宿通宵上网,受到了社会不良分子的胁迫和诱惑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切正是因为家长、学校及社会角色的不到位,许多法定责任的落空,才使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文丽在犯罪活动中,均处于辅助的地位,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坦白主动交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方针,应当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予被告人何文丽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此致

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某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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