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案件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2006年1月11日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6日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防止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三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避免因利益冲突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四条 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五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1、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2、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对立方委托的;
3、在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4、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利益冲突各方委托,而接受了委托的;
5、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承办的法律事务的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
第六条 本所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1、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2、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前置程序中代理一方,又在后置程序中接受非对立但存在相互利益冲突的另方委托的;
3、在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及合同终止后一年内,又在其它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以该委托人为对立方的他人的委托的。
第七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经审查和备案,方可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八条 本所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从事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豁免:
1、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2、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3、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4、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第九条 本所的不同律师,从事本办法所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豁免,并且应避免与本所内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当事人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相关信息材料的披露,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第十条 委托人的豁免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豁免函应当载明本所已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当由拟委托的当事人签字且有明确同意本所进行代理的声明。
第十一条 本所对于拟委托的法律事务实行利益冲突查证制度。本所建立统一的当事人资料档案。本所在收案前,由办公室专人负责对拟委托的当事人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并经主任律师或负责审批的合伙人作出审批后,方可与拟委托的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本所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性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他当事人。
第十二条 查证按如下程序进行:律师须保证在有可能代理潜在业务之时至不迟于接受代理之前,对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委托事务作出有无利益冲突的查证:
1、提交审查。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将该《客户详细情况调查表》报办公室进行利益冲突查证。
2、审核。办公室行政管理人员根据拟承办律师提供的《凋查表》及本所的收案登记表完成利益冲突初步查证后,填写《律师事务所利益冲突查证表》,并将查证结果报主任律师或负责审批的合伙人审批。
3、审批。主任律师或负责审批的合伙人,根据上述《调查表》审查后,作出是否同意按受委托的意见,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查证结果反馈给拟代理案件的律师。如律师对审批结果有异议,可请求召开律师会议讨论决定。
4、查证的记录和最终结论,须一式两份,一份由办公室存档,一份交拟代理案件的律师。
第十三条 本所对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履行管理职责,针对本办法所列利益冲突的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1、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2、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3、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4、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5、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四条 因违反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办法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对该律师进行追偿。属合伙律师的应当根据合伙人协议的规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属聘用律师的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26日起施行。●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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