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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问题及法律分析
  发表日期:2009年6月13日    本文共浏览9200 次      作者:刘秋香律师、宋正发律师   【编辑录入:nightso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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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分析

桂林市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   刘秋香

目前,离婚案件和抚养争议案件和继承案件中较多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问题。但我国在亲子鉴定工作的司法建设、管理体系等方面都相对滞后,缺乏科学的规范和相应的制度。虽然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已并非难事,但是在诉讼中,亲子鉴定的适用还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与不作亲子鉴定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特别是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而另一方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情况。

以下是桂林市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刘秋香律师和宋正发律师通过对我国有关“亲子鉴定法律依据”的理解而作出的简要分析和探讨,希望对各位同仁有所帮助。

一、关于“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的理解

1987年《批复》中明确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桂林市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刘秋香认为,该《批复》只是明确了亲子鉴定的一般性原则,但是对于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作司法鉴定的内容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据《批复》办理案件时,一般应考虑以下原则:

1、当事人意志因素制约原则。第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作亲子鉴定的应准许;第二,丈夫无证据猜疑妻子作风不正而要求作亲子鉴定,妻子拒绝的,不得强制作亲子鉴定;第三,子女已长大成年,父或母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无足够证据或虽有证据而另一方或子女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不能强制作亲子鉴定。

2、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第一,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第二,在未婚男女之间发生性关系下所生子女因抚育费方纠纷、赔偿纠纷引起的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准许。第三,因错抱婴儿、怀疑非自己所生婴儿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如果在该《批复》中能够详细列举上述若干情形,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不至于左右为难,甚至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70554752009-6-15

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作出的《关于在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的理解。

1998年《答复》指出:“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 ,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 (男方 )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 ,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 ,法庭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鉴定的 ,法庭可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 ,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

桂林市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刘秋香认为:表面上看《答复》似乎明确了推定规则在亲子鉴定案件中的适用 ,但是其适用条件的界定依然不明。案情类似的案例,法院可能就会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其实该批复的实质就是“推定”规则能否在亲子诉讼中应用以及如何运用的问题。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宋正发律师认为,该证据规定也进一步说明能提供而不提供就推定对其不利的主张。

刘秋香律师认为:推定规则应当适用于亲权诉讼 ,但决不能盲目无条件地运用,否则就会出现“法院为孩子乱指定父亲”的结果。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必须讲究条件。这里的“条件”包括:

1、首先 ,须有证据证明推断的基础事实 (已知事实 )与推定事实 (未知事实 )之间有一种紧密的逻辑联系 ,这种“紧密联系”必须达到相当程度 ,即足以使法官和普通大众相信根据已知事实能够判断出未知事实“极有可能”为真的程度。

2、其次 ,须有经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方可进行推定。若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自身的主张时,法院则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审判案件,而非一味的以推定规则来制压被告。

因此,在亲子诉讼中,亲子鉴定并非是证明事实的唯一证据。如果男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女方受胎怀孕期间双方在时间、空间上没有同居的可能,或由于自身生理原因不能同居,就可以在不必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证明自己非孩子生父。但在实践中,对于亲子鉴定以外的证据还是比较缺乏的,并且亲子鉴定的证明力相对来说更具有说服力度。因此法院在实践中应当谨慎亲子鉴定的适用。在适当条件下,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调取证据,即强制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以还原事实真像。[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70554752009-6-15

参考文献:

[1]蔡永彤:法律缺位的背后-----亲子鉴定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讨[M],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版。

[2]曾青、杨自根:亲子鉴定若干法律问题思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8)。

[3]徐海棠:对亲子鉴定诉讼中亲子鉴定的思考 [ J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0(4)

[4]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 [M ],法律出版社, 1999版。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70554752009-6-15


责任编辑:nightso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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