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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律师意见书
  发表日期:2009年4月28日    本文共浏览6819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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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廖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律师意见书

受廖某家属的委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某某某律师,现就廖某(其自2006年中专毕业后一直在深圳打工)涉嫌敲诈勒索,被罗湖区桂圆派出所于20081119日刑事拘留一事,向罗湖区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

建议事项:

根据相关法律及具体事实,本人认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并提请国家检察机关能根据法律及其个人行为事实,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其正常生活为考虑,以求尽快对其作无罪释放。

事实与理由:

因共同爱好上网聊天,在罗湖区一网吧廖某认识一女性(报案人,据廖某讲此人叫林杨英,仅知道对方告诉自己其系一幼儿园老师。后称报案人),在200811月初的一天在同一网吧依依不舍直呆到临晨,分手时约定第二天继续约会。时间来到了隔日下午,他们如约愉快的见了面。廖某请客吃饭后两人依然缠绵不舍离开,接着就成双去荔枝公园游玩,继而是漫无目的象情侣那样在大街上游荡又一直到第二天临晨1点左右,报案人买了些啤酒,两人相邀来到一旅店一起开房,当晚两人忘情的偷食禁果,并以拍裸照取乐。拍照过程两人都是自愿和知情的,是日清晨分手时,报案人再次浏览了他们的“杰作”,并当着被告人廖某的面完整删除了他们的不雅照。事后几日,廖某又约该报案人出来见过面聊过天,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诉对方想保持他们的男女朋友关系,并提请对方考虑。再后来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报案人欲求再次约会见面,都被对方以不同的藉口回绝了。在约对方欲能与自己再次见面的这一过程中,廖某发过多条短信给对方,其中就有‘如不想继续交往就以3000块钱结束’和‘再不赴约就将裸照发给报案人家庭或幼儿园’等,后来当廖某感觉自己有种被情感欺骗的屈辱感并彻底失望时,便再没有同该报案人进行过任何方式的交流,直至上网时被桂圆派出所刑拘。

廖某刚刚中专毕业就去深圳打工,在校和工作期间为人心地善良,一贯勤劳诚实,性情耿直,没有不良嗜好,历来遵纪守法,也对违法乱纪行为深恶痛绝。

根据以上事实和廖某的现实生活情况及平时表现,我认为廖某并非有意要触犯我国刑法和获得‘涉嫌敲诈勒索罪’罪名的意图,理由如下:

1、发信息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能与对方继续约会。

现年22岁的廖某中专毕业就只身来到深圳打工,在艰苦的生活环境中能偶遇一异性对自己投怀送抱并突破道德防线发展性爱关系,我们能想象得到情爱以及性爱对一个未婚年轻人所带来的冲击和诱惑,在自己期望的感情得不到对方回应时,作为一个正常人所能采取的释放手段就是:打电话,发短信。而在两人相好阶段,所有打电话,发信息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为见到对方。

2、公安机关所采用的报案人用来举证的短信内容实为‘吓唬对方’,以使能与廖某自己见面,而并非为得到所谓的钱财。

廖某是家中唯一的男孩,虽然是在外打工困难,但生活费用是完全有保障的。我家养有一台大货车,平时搞营运的收入完全可以保证我们家庭成员的正常开支,只要廖某打工收入满足不了自己生活开支时,我们随时都会汇钱给他,在涉案前一个月底我还给他汇过2000元钱;另外,廖某与同事朋友相处关系融洽,在遇到具体困难时他们都会相互帮济的,其中就有一李姓朋友可以作证。

3、廖某的行为没有延续性,更能说明其并不是以占有钱财为目的。

在得不到报案人的情感回应情况下,廖某并没有再继续自己的

电话、短信联系行为直至被公安拘留,以至于自己因何被抓都感到莫名其妙。说明他发信息时并没有考虑过自己的行为会给自己带来不良后果,只是感到对报案人处理方式相当生气和失望而已。

4、廖某没有能力向报案人做出要挟行为

因为他除了知道对方的手机号码以外,并不知道对方的工作单位地址、家庭住址、朋友关系等任何其他有便于联系的信息。

所谓的不雅照也是子虚乌有的,照片已经被明确的删除了,这个双方当事人都是清楚的。

在没有谎称的这些照片、不知道对方家庭、幼儿园等具体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廖某并不能实施‘要挟对方交出财物’这一行为。

以上事实说明廖某主观上并没有要取得对方的财物的意愿,故而也构不成‘敲诈勒索’罪。

在廖某于网吧被抓至公安侦查取证阶段,廖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完成调查工作,其涉案情节简单,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和对他人带来不良后果,根据我国法律“没有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该认定为无罪的法律精神,我特提请检察院能对廖某的涉案情况尽快进行了解,并及时公正的对其做出释放裁决。不要无谓的的动用国家法律机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没有必要因这一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事件,让一个平时遵纪守法的好社会青年因此而毁了他的前程。

此致

某某市某某某区检察院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某

20081223

[桂林律师宋正发_同盛吉成桂林优秀律师事务所刑辩律师].70554752010/8/4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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