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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所涉行政诉讼
  发表日期:2009年3月29日    本文共浏览7284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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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扣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所涉行政诉讼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受某某某运输管理所的委托和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桂林律师某某某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本诉讼活动,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运输稽查现场笔录》、批发出货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摄像。这四份证据证实:1. 原告所驾驶的桂C-34***五菱小客车,是从某某批发市场装载电风扇等电器送到桂林周边县城各销售点用于销售的事实;2. 被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要求组织听证权及时间期限。3. 原告在实施这一货物运输经营行为时,未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行为是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4. 交通行为违法通知书已向原告送达。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暂扣决定书》,该证据证实:1. 扣车的依据及原告应到被告处接受处罚的时间;2. 暂扣车辆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减轻处罚申请审批表》、《道路运输条例》。这些证据证实;1. 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依据;2. 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结果;3. 原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4. 原告申请减免处罚;5. 原告已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和要求组织听证权;6. 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

从以上证据可知,被告的行政行为是一个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行政行为。

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附有其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备这些基本要求,由此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被告在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表示了异议,故该证人应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并未到庭,违反了此条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这份证人证言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能被采信。

退一万步来说,就算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但货物接受者未向原告交纳运费,也不能证明这就不是营运。我们都知道,销售商为促销而送货上门,是不收运费的,实际上这些运费已包含在货物价格中。因此,这种不收运费的送货上门行为实际上仍然是商家的营销行为,是整个销售行为的组成部分,丝毫不能改变其无证营运的性质。

基于上述,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此呈某县人民法院行政庭

 

代理人:某某某(签名)

2007712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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