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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律师宋正发关于运输合同纠纷不予赔偿答辩状
  发表日期:2009年3月25日    本文共浏览5870 次      作者:桂林律师宋正发   【编辑录入: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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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曲美莉(化名,下同),女,198965日出生,汉族,家住某某市某某区毛唐路28号。

委托代理人桂林律师某某某,广西桂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原告李海生(化名,下同)、李海里(化名,下同)诉答辩人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现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其所谓汽车损失、保险费、养路费、停车费及拖车费等,完全没有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304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在原告自已的诉状中,原告诉称:“由于李福胜包装电瓶有错误,并在运输中未如实申报造成火灾”,也就是说,原告自已已明确承认了答辩人不存在《合同法》第304条所规定的承担运输合同纠纷赔偿责任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反而还明确承认答辩人没有过错,因此,其诉请答辩人按《合同法》第304条规定赔偿其所谓损失,这不仅是自相矛盾的,也是与法不符的。

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曲美莉(签名)

2008 10 6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70554752009-3-25


责任编辑:sz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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