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火灾原因不明赔偿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受上诉人的委托和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桂林律师某某某依法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并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以公安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不明,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火灾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火灾事故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火灾最初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之间的小巷道内靠坡下的地方起火的。起火开始只是小火,这一事实在公安消防大队对被上诉人维芳的询问笔录中有记载。(消防问:“当时火大不大?”维芳答:“当时火不是很大,我还以为火烧不上来”。)一审时证人楚庄和也证明火灾发生当时,被上诉人维芳曾经哭着对他说“我以为那点点弄得黑,哪晓得弄不黑,我才喊救火”。这些都证明了起火最开始是不大的。但是因为被上诉人家在小巷道间堆放的是柴火、烂木皮等易燃物,柴火、烂木皮等着火后引发了大火,燃烧到被上诉人家,然后才燃烧到上诉人家的。也就是说,没有被上诉人乱堆放的易燃物-柴火、烂木皮等着火,就不可能小火烧成大火,大火烧毁上诉人的财产造成火灾。《广西消防条例》第10条规定,“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义务,不乱堆乱放可燃物”,被上诉人在灶台下乱堆乱放可燃物,严重违反《广西消防条例》第10条的规定,其行为,与上诉人的财物被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火灾事故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过错。
二、火灾原因不明是因为被上诉人破坏火灾现场、掩饰起火原因所导致的。其应当承担火灾原因无法认定后果的法律责任。
火灾发生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就找来五六个人准备清理现场,在遭到上诉人以及村委支书的阻止后仍执意将现场全部清理完毕,这一事实村委、支书罗小富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均证实了这一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将火灾现场破坏,致使后来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勘查时已无法认定火灾原因。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广西消防条例》第45条的规定,“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火灾原因无法认定的后果,其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没有矛盾。
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因现场被破坏火灾原因不明,只能证明起火原因无法认定(即引发火灾的火是什么原因燃烧起来的不明),并不否定被上诉人在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被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了上诉人的财产被烧毁,以及因为被上诉人破坏火灾现场的行为导致了火灾原因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以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火灾原因无法认定而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四、事实上,根据起火的地点及燃烧的情况,证人的证言,完全可以断定,火灾起火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家灶点的火星引燃可燃物造成的。
本案火灾起火的通道,是被上诉人家堆放柴火、烂木皮的地方。通道上面,则是被上诉人家用木板架成的一间简易厨房。厨房的地板也是用木板一块一块地排成的,板和板之间是有间隔的。而被上诉人家的灶台就搭在木板上面,火星经常从灶里掉到堆放柴火的通道里,引燃柴火。在2006年农历6月初6,被上诉人家也因此引发过一次大火,但那次大火没有这次烧得这么大,没有烧毁财物。这一次的火灾,事实上也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引发的,因此,也才是因为这个原因,被上诉人家在火灾发生的第二天,明明已得到公安消防大队的通知和村委支书的制止,知道不能清理现场,但仍急急忙忙地找人破坏火灾现场,掩饰起火原因。以致于才有了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火灾原因不明的结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因火灾所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12000元,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 桂林律师宋正发_桂林律师事务所_法律顾问_优秀律师 ● 2009-3-25
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桂林律师某某某
2007年 8月 15日
宋正发律师分析认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具有损害后果;2、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3、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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