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徐某系市七星区环卫工作人员。2008年5月19日早上6时许,原告徐某在七星区某十字路口打扫道路卫生,被告宾某驾驶桂C-×××××农用四轮车沿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杨某驾驶的燃油电动车相撞,致使杨某的电动车掉下滑行,撞伤原告的右足足根,原告徐某在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4911.79元,支出交通费用13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是农民。事故发生后,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区大队调查处理,出具第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宾某肇事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认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宾某、杨某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5762.29元、误工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交通费15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24.6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0006.8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应计算为:医疗费4911.79元,误工费40元/天×34天=1360元,护理费3930.6元/年÷365天×34天=3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对照上述赔偿项目,诉请减少部分应视为放弃,诉请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宾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911.79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3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206.93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 桂林律师_法律顾问_宋正发律师 ● 2008-11-2
【宋正发律师分析】
本案最主要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宾某、杨某是否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某认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宾某以不他的机动车撞伤原告徐某为由,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以没有过错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作为被告杨某的代理人,我认为:
一、二被告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行为。
其法律特征是:
(一)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需为多个人:
(二)共同侵权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或者,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三)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被告既无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是二人的共同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的,不构成共同侵权,因而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二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所谓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构成同一损害结果。
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会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事先预见,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本案中不属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二被告交警大队第2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不承担责任,是对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分析,被告宾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与杨某的燃油电动车相撞后,致使杨某的电动车倒下滑行,撞伤原告的右足足根,对被告杨某而言,只是行车中的意外事故,被告杨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宾某个人承担。● 桂林律师_法律顾问_宋正发律师 ● 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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