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信用证诈骗罪
作者:宋正发 指导教师:蒋人文老师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越来越频繁,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结算方式的信用证将使用越来越多。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却利用信用证单证交易的特点,相互勾结串通,在信用证运转的各个环节上疯狂地实施各种诈骗活动,给权益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银行信誉,破坏交易秩序,甚至危及整个信用证制度。因此,必须予以刑罚惩治。本文从信用证运作机制入手,对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司法认定以及防范对策等问题进行探究,以期从整体上对该罪有更好的认识和理解。 信用证诈骗罪就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以骗取财物的行为。
● 桂林律师网 ★ 宋正发律师 ★ 企业法律顾问 ● 2008-10-1
【关键词】信用证诈骗罪 犯罪构成 非法占有 认定 防范对策
前 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标志着对外贸易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2002年至2004年外贸进出口平均增幅达到31.5%,总额由6208亿美元发展到11548亿美元,并且首次突破万亿美元大关,创造了一项世纪新纪录。作为国际贸易主要支付结算方式的信用证,具有汇付、托收等国际结算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因而历来受到国际贸易商的青睐,被誉为“国际贸易的生命线”。
由于信用证业务自身的复杂性和游离于基础合同的独立抽象性加重了风险防范和金融监管的难度。世界各国不时有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信用证诈骗案数额巨大,危害严重,教训深刻。
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来看,其涉及的数额常常是令人触目惊心的。如:1999年青岛市中院审理的孙中辉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2000万元;2000年湖北高院审理牟其中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6.2亿元;2002年深圳市中院审理的彭海生等人涉嫌信用证诈骗6970万元;2003年重庆市中院审理重庆佳昌冶金公司信用证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5亿元人民币,给开证行造成的损失达5亿3千万元人民币;……等等。这些频繁发生的信用证诈骗案件发人深思:中国有关信用证的法律作用到哪里去了?中国刑法对国家正常的金融贸易秩序的保护到底有多大?中国的司法工作者应该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信用证制度及保护公私财产?
我国刑法学界在理论上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反复的探讨,但是存在不少分歧,尤其是在信用证诈骗罪研究方面分歧更大。例如,“非法占有目的”是不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为必要条件?还有就是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是数罪并罚还是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因此,尚有继续探讨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笔者针对信用证诈骗罪略述浅见,请教于老师和同学们。 ● 桂林律师网 ★ 宋正发律师 ★ 企业法律顾问 ● 2008-10-1
一、信用证简介与信用证运作流程概述
(一)信用证简介
信用证是19世纪发生的一次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上的革命,这种支付方式首次使不在交货现场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的程度上使人们重新找回了“一手钱,一手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交易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
信用证(Letters of Credit,代号为L / C)是银行用以保证买方或进口方有支付能力的凭证。可见,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按照这种结算方式的一般规定,买方先将货款交存银行,由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异地卖方开户银行转告卖方,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银行代买方付款。
(二)信用证的运作流程概述
信用证运作的一般程序是:
(1)签订合同:买卖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同意以某种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并规定信用证的具体内容,如种类、金额、期限等。这个基础合同是信用证交易的前提。
(2)缮制信用证申请书:买方(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一般开证行会要求开证申请人交付相当于货款的50%不等的押金。
(3)开立信用证:开证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寄交对方所在地的通知行。
(4)通知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所开信用证通知卖方(出口商)。
(5)装箱取单制单:卖方按信用证条款备货、发货,取得运输单、保险单,制作商业发票等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并寄交通知行(或议付行、寄单行)。
(6)交单:卖方向议付行(或通知行、寄单行,常常是同一家银行)按要求提交单据。
(7)议付押汇或收妥结汇:议付行(或通知行、寄单行)按要求审核单据和信用证后向卖方议付押汇或收妥结汇。
(8)寄单索偿:议付行(或通知行、寄单行)议付后回单开证行索偿所垫付或结算的款项。
(9)审单付款:开证行审单确认无误后,支付议付行(或通知行、寄单行)所垫付或结算的款项。
(10)提示付款: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11)付款赎单:买方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12)凭单提货:买方向承运人(运输公司)凭单提货。
从上面的运作流程图可以看出,信用证这种结算方式牵涉到一连串合同关系,主要当事人有:(1)开证申请人,即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方、付款人、进口商。(2)开证行,即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并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是买方的开户银行。(3)通知行,即接受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通知收益人的银行,一般是卖方的开户银行。通知行通常也是议付行、寄单行。(4)受益人,即有权享受信用证规定的款项的人,通常是卖方、出口商。有的信用证结算还有保兑行,保兑行是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要求,对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以本银行的名义实行保付的银行。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
信用证的产生主旨并不在于防止欺诈的产生,其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存在导致欺诈产生的理论缺陷,可以说,欺诈风险是信用证结算的最大风险。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
我国的信用证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看法。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第二种观点,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信用证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诈骗财物的行为。第四种观点,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开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利用信用证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以上观点中,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在概念中都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该罪的主观要件之一。而我国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立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此目的,故而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该罪的主观要件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不足为取(后文《三、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中有详述,此处略)。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均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信用证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因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第四种观点把刑法典中所罗列的各种行为方式不加概括地照搬,使得信用证诈骗罪的概念不够简练。
笔者认为,所谓信用证诈骗罪是指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侵害国家信用证管理制度的行为。
(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可将信用证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概括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信用证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主要不同之处是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这一特殊的犯罪工具,整个诈骗活动紧紧围绕信用证为中心而展开。
信用证诈骗行为的方式具体有以下三种:
1、使用行为。
使用行为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其附随的单据、文件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伪造的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冒用银行的名义,采取描绘、复制、印刷等方法仿照真的信用证的格式、内容而制造出来的虚假的信用证。变造的信用证,是指在真实信用证的基础上,采用涂改、剪贴、挖补等方法改变原信用证主要条款和内容后而制造出的不实信用证。伪造、变造的单据、文件,是指伪造、变造开立信用证时约定的受益人必须提交方能取得货款的整套单据,如装船提单、出口证、产地证、重量或质量证书、检验报告、工厂清单、商业发票、装货单、仓库收据等等。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伪造、变造提单,即利用空头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记载货物与实际货物不符的提单行骗。伪造、变造行为,既包括自己伪造、变造后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而使用的情形。伪造、变造行为是针对单证内容而言,至于单证形式的真实性则在所不问。作废的信用证,是指失去效用的银行不予承兑的信用证,如已过到期日或交单日的信用证,未规定到期日的信用证,已经修改、撤销或注销的信用证等。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真实的附随单据、文件的,或者使用真实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或作废的信用证和伪造、变造的附随单据、文件的,均属于“使用行为”。
2、骗取并使用的行为。
骗取并使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欺骗方法取得信用证并予以使用的情况,如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事实,欺骗开证银行为其开立信用证,或者行为人根本无货或没有符合要求的货物,或者隐瞒企业经营不佳状况或者以投资为名诱使他人向银行开立以其本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即使没有使用的,也构成本罪的既遂,而对于使用行为只是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量刑因素。
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行为必须实施“使用”这一目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既遂。单纯的骗取信用证行为只能说是信用证诈骗罪的手段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骗取信用证行为,但未实际取得信用证,或者虽骗取了信用证,但未及使用或者虽使用但未能获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的,可区别不同情况视为信用证诈骗罪未遂或预备。
3、其他行为。
其他行为指上述手段以外的其他使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实践中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况。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即“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或者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从而具有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的信用证,如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起运港、目的港、验货人、品质证书、商检方式等需待开证人或开证行通知或同意的信用证。笔者认为开立“软条款”信用证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将来利用该信用证进行诈骗的目的,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开立之后并加以使用的,才是本行为的完整方式,仅有开立行为而无使用行为的,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软条款”信用证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由于其被蒙上“合法”的面纱,因而具有比其他诈骗方式更大的隐蔽性和迷惑性,行为人也更容易得逞。
此外,采用远期信用证,在信用证到期付款之日前转移财产、宣告破产等手段骗取财物,也属于其他使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三)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信用证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对于这一复杂客体的具体内容则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主要客体是国家有关信用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和公私财产权益;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主要客体是信用证制度,次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从次要客体是商业信用制度;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对信用证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选择客体,并非次要客体。
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从事商业活动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这一古老的商业规则,因而任何一种商业犯罪的实施都会对商业信用造成破坏,这种破坏实际上是商业犯罪行为损害了某种商业制度的结果。由于信用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及其他金融诈骗罪不同,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并不以“数额较大”为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信用证诈骗罪的任何法定方式,均不要求发生公私财物转移的实际结果,即可构成本罪。因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在实施信用证诈骗罪时不一定会受到侵害,它是选择要件而不是次要要件。也就是说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该种犯罪的选择客体,即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不决定犯罪的性质,只是犯罪危害程度的一种反映,对量刑有重要意义。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证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一点刑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分歧。但对于信用证诈骗罪是否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信用证诈骗是一种高科技、高智能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很强的相关专业知识,为实现犯罪目的必须精心策划,并采取有效的诈骗手段,若仅仅是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是不可能使人上当受骗的,行为人的有关犯罪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因此,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不能表现为间接故意和过失。
另外,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那么是否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这则存有不同的观点(后文《三、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中有详述,此处略)。
(五)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
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目前在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信用证虽然不依附于国际贸易合同,但又必须以国际贸易合同为基础和前提,而在我国境内,能与境外的公司、企业签订贸易合同以及能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上利益的人,都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事业单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根据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国家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自然人能够进行国际贸易,能够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并能够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和享有信用证利益。故从理论上说,自然人也是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另外,根据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1)个人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的,或者上述单位设立后,以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信用证诈骗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因此,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并不仅局限于单位,自然人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同样可以论之以本罪。
三、有关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本罪的主观目的问题
构成本罪是否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信用证诈骗罪虽然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因为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现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不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本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且信用证诈骗罪多为单位实施,可能是为了牟利,也可能是为了非法融资等等。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涵盖所有信用证诈骗罪的主观意图,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目的。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并不是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目的,换言之,“非法占有”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这是因为:
第一,从犯罪客体上看。前文已经论述了本罪的犯罪客体,国家对信用证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而公私财产所有权是选择客体,并非次要客体。信用证诈骗罪必定会侵害国家对信用证的管理制度,但未必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换言之,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就构成此罪,是否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则在所不问,更不需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第二,从罪状表述上看。我国刑法规定信用证诈骗罪的法条是第一百九十五条,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刑法所惩罚的是信用证使用行为,即只要行为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三)骗取信用证;(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等便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意图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在所不问。况且法条并未写明信用证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将“非法占有”视为信用证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因为“只有当法律为限制某种犯罪的范围,特别指明构成某种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时,犯罪目的才构成本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从司法实践上看。若坚持以“非法占有”为必备要件,容易陷入要么放纵犯罪,要么使刑事判决自相矛盾的局面。实践中常常有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取得一定款物一定期间的使用权,事后予以承认并积极筹措归还。很显然,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若根据信用证诈骗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他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信用证管理制度,并且不将此行为认定为犯罪将有悖情理。
综上所述,信用证诈骗罪并不以“非法占有”为必备要件,但这并不排除信用证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关于本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换言之,本罪的既遂是否必须以行为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必要条件?对此,理论界也存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罪有三种量刑档次,在第一个量刑档次中,并没有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可见,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信用证诈骗活动,无论货款是否得手,均构成本罪的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刑法理论上,诈骗罪是结果犯,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是具备完整犯罪构成的标准,信用证诈骗罪也不例外,这样就存在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
笔者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属于行为犯,但有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从本罪的犯罪客体上看,国家对信用证管理制度是主要客体,而公私财产所有权仅仅是选择客体。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就构成此罪,是否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则在所不问,更不用要求已诈骗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这一犯罪结果。所以信用证诈骗罪属于行为犯。刑法理论上,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完毕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通常认为,行为犯并不局限于举动犯的范围,有成立犯罪未遂之可能。日本学者野村稔(读音ren)在其《未遂犯研究》中甚至认为,“即便是举动犯那种举动即作为意思活动的行为并非都是一着手就已实行完毕的。在以一定的时间间隔为必要的场合,着手未遂这种形态是可能存在的。”实际上,从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犯罪行为的内在属性来看,着手实施信用证诈骗行为与完成该行为不是等同的,行为人在着手实施信用证诈骗的实行行为之后,还需要将此行为继续进行一段时间,这就有出现犯罪未遂的可能了。
(三)关于本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构成信用证诈骗罪,行为客观上必须实施“使用行为”、“ 骗取并予以使用的行为”、“其他行为”三种行为之一,如果行为人的诈骗活动兼具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属于同种数罪,不实行并罚。
信用证诈骗罪一般具有手段和目的两个行为。目的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必要行为,手段行为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选择行为。实践中,行为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往往要先实行手段行为,如伪造、变造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骗取信用证,制订“软条款”等,然后再实施使用上述信用证以骗取货款这一目的行为。行为人为使用信用证而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骗取信用证的,制订“软条款”的,都是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先期行为,是为利用信用证诈骗作准备,可视作本罪的预备行为。但上述行为又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或者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前后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依牵连犯处罚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究竟定哪个罪名,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一般有以下两种情况:①手段、目的行为都既遂情况下,应定目的的罪名-信用证诈骗罪。②手段行为既遂,目的诈骗行为未遂,则应该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危害后果等到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两上法定刑之轻重,择重者从重处罚。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银行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为其开立信用证,行为人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的银行申请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集货物。但事实上他们得款后并未真的去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这种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的行为,既触犯本罪法条,又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应依法条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按信用证诈骗罪论处。
四、信用证诈骗罪的防范对策
从信用证诈骗的各种情况来看,诈骗分子的行骗对象主要是我方出口 企业,也常涉及出口方银行,因此出口方银行和出口企业均应密切配合,共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各类信用证诈骗案的发生,具体可实施如下防范对策:
第一、出口方银行(指通知行、议付行)必须认真负责地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并掌握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对于信开信用证,应仔细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大额来证还应要求开证行加押证实;对于电开信用证及其修改书,应及时查核密押相符与否,以防假冒和伪造。同时,还应对开证行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与银行年鉴进行比较分析,发现疑点立即向开证行或代理行查询,以确保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开证行的可靠性。
第二、出口企业必须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在寻找贸易伙伴和贸易机会时,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如参加广交会和实地考察)来接触和了解客户,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在签订合同前,应设法委托有关咨询机构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以便心中有数,作出正确的选择,以免错选贸易伙伴,自食苦果。
第三、银行和出口企业均需对信用证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审证侧重来证,还应注意来证的有效性和风险性。一经发现来证含有主动权不在自己手中的“软条款”或“陷阱条款”及其它不利条款,必须坚决和迅速地与出口企业联系修改,或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防患于未然。
第四、出口企业在与外商签约时,应平等、合理、谨慎地确立合同条款。坚持以国家和集体公司利益为重,彻底杜绝一切有损国家和集体公司利益的不平等、不合理条款,如“预付履约金、质保金、拥金和中介费条款”等,以免误中对方圈套,破财耗神,耻笑于人。
此外,银企双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怠,以维护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我国对外贸易的顺利进行。
主要参考文献
1. 《信用证诈骗罪探讨》,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系2000年刑法年会交流论文,载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2. 蔡磊、刘波著:《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李三宝、李自强等著:《罪名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 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
5. 陈兴良著:《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7. 陈琴著:《信用证诈骗罪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8. 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9. 王前生、徐振华:《信用证诈骗罪犯罪构成研究》,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0. 杨春波、沙君俊:《论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11. 薛瑞麟主编:《金融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2.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3. 金泽刚著:《犯罪既遂的道理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后 记
充满艰辛的学习生活即将告一段落,新的生活即将开始,此时此刻的心情难以言表,几年的读书情景仍然历历在目,记忆犹新。
回忆在广西师范大学学习的日子,深感欣慰和不安,欣慰的是有幸聆听各位老师的谆谆教诲,并从中受益匪浅,还有就是认识了很多朋友,并得到了他们很多的帮助和鼓励;不安的是自己虽然刻苦攻读,但法学理论如此深奥,自己仅得皮毛,深感愧对师长。
在这几年的学习过程中,我从老师们身上学到了很多东西,他们那种严谨治学、孜孜以求的态度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借此机会我特别要感谢以下几位老师:周世中老师、倪业群老师、蒋人文老师、杨丽艳老师、周易老师、刘旗胜律师。在此,我向老师们致以深深的谢意。
此外,我还要感谢王湘林老师、王海波老师和常青老师对我的关心和帮助,谢谢你们了。
感谢广西师大法学院和社科部的领导和老师们的关心和帮助。
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和鼓励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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