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五)房屋灭失;
(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能作为产权资料来源。
一、司法裁判文书的概念
司法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有关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它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集中体现,是一种具有严肃性和实效性的法律文书。
二、司法裁判文书的效力
司法裁判文书的效力,是指裁判生效后裁判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裁判的效力可以大体分为裁判在法律上的效力和事实上的效力两大类。
司法裁判文书理论上通常所说的拘束力、确定力、变更力和执行力等属于裁判在法律上的效力,也是裁判效力的主要方面。证明效力、波及效力、程序效力等属于裁判事实上的效力。裁判法律上的效力一般是指那些法律上被当然认可的制度性效力。裁判事实上的效力与此不同,这些效力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加以规定,予以制度化,但裁判事实上在某些方面起作用,裁判事实上的效力是从裁判的客观影响的角度来考察的。裁判在事实上的效力是从裁判的客观影响的角度来考察的。裁判在事实上的效力并不限于生效或确定裁判,没有生效的裁判也具有某些事实上的效力。例如:离婚裁判。
(一)裁判在法律上的效力
1.裁判的自我拘束力。裁判的自我拘束力,是指作出该裁判的法院在该裁判宣告后,原则上不得撤回或撤消或变更该裁判。因为裁判的这种拘束力是对作出裁判法院自身的约束,因此也称为自我拘束力。裁判自我拘束力的意义在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使法院不能随便对自己作出的裁判加以变动,这里所指的裁判不是指已经确定的裁判,因此裁判的自我拘束力区别在于确定裁判的确定力。有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等规定,裁判宣告后,如果裁判在存在形式上的错误时,法院可对该裁判进行修正;在裁判宣告后一周内,发现裁判内容违反法令的,可以变更裁判。如果裁判已经确定则不允许再加以变更。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该方面的规定应当说是一个不足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裁判在尚未生效前发现裁判有形式上的错误时,通常是以补正裁判的形式加以弥补。
2.裁判的羁束力。与拘束裁判法院的自我拘束力不同,裁判对其他法院的拘束力称为“裁判的羁束力”。
3.裁判的执行力。确定的裁判即生效的裁判具有确定力、执行力和变更力。裁判的执行力,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判在当事人没有主动履行裁判书中所确认的义务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裁判的执行力是为了保证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说实现裁判内容在广义上称为裁判的执行力,那么就不仅仅是给付裁判才具有执行力,确认裁判和变更裁判就都有执行力。例如,当事人根据确认裁判向执行机关提出,要求停止执行或撤销执行的情形。
4.裁判的变更力。是指承认当事人变更请求权的变更裁判确定之后,按照该裁判的内容所产生的使原有法律关系变动或新法律关系发生的效力。
(二)裁判事实上的效力
1.裁判的证明效力。由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对本诉的案件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在后诉中,当事人主张该事实援引该裁判即可完成对该事实的证明,从而免除证明责任。这就是生效裁判的证明效力。从裁判对后诉法院约束力的角度看,因为生效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该裁判的组成部分,所以生效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后诉法院也有约束力,后诉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就没有必要对已经确认的同一事实再加以认定,更不得作不一致的认定。
2.裁判的波及效力。所谓波及效力,是指本诉的裁判除了对本诉的当事人有直接作用外,还波及到本诉以外的案外人,事实上对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和行为产生影响。裁判达到波及效力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不明显。在国外的消费者保护诉讼,环境保护诉讼中波及效力就特别突出。
三、司法裁判文书的生效
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具有国家强制力,一旦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也包括行政机关。但仅从法律文书本身,往往看不出该文书是否生效、何时生效。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把法律文书的送达作为审理程序的结束。然而,是不是每份裁判文书都是生效的呢?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裁判文书根据其制作机关及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不同,其效力是有区别的。例如:绝大多数一审判决书在送达时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只有二审审理后才能决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凭法律文书去办理有关行政事务时,有关部门要以法律文书为依据。比如,离婚的当事人到民政部门进行再婚登记、房屋纠纷当事人办理产权证明、车辆买卖纠纷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等。实际中就曾发生有的当事人持未生效或无效的法律文书去办理有关事务,而相关部门仅凭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文书即予以办理,而发生差错的事例。
正因为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法院设立裁判文书生效通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或者由法院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告知当事人生效文书的名称、文号和生效时间,或者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也是可以的。
四、对生效司法裁判文书的履行
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将房屋的权属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与房屋产权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地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使房屋产权的司法判定与房屋产权的行政登记确认达到合一,这是房屋产权机关和当事人特定的义务,也是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所需。
然而在实践中,与房屋产权相关的当事人基于某种目的,往往懈怠或者不愿意履行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实际上使业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对房屋权属的判定无法实现。这时,当事人除了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外,还应该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问题请参阅本书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房屋属他人,他人自愿履行义务,还需“协助执行书”?》的话题。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房屋登记人员对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进行审查时,应审查此文书从生效时间到现在申请时是否超过两年,超过两年一般不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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