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给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第三方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
基于上述定义,仲裁的概念包含以下要素:
1.各方当事人自愿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相互间的争议;
2.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的第三方是非司法机构;
3.第三方为解决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各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与调解和诉讼一样,仲裁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但仲裁却是非经司法诉讼途径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争议解决方式。这一方式广泛运用于民商事的争议解决过程中,也同时成为解决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重要方式,即劳动争议仲裁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但本课程所讲述的仲裁,如无特别说明,均仅指民商事仲裁。
(二)仲裁的特点
仲裁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
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给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即使是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也难以与之相提并论。
2.专业性
由于仲裁的对象大都是民商事纠纷,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所以,各仲裁机构大都备有按专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也是各行各业的专家。在有些不设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或进行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也会从所涉行业的行家中指定仲裁员。这样,就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3.灵活性
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书记员的保密义务。因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仲裁表现出极强的保密性。
5.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
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第二,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第三,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得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7.独立性
各国有关仲裁的法律都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亦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临时仲裁的独立性是显而易见的。即使在机构仲裁下,仲裁庭审理案件时,也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充分的独立性。
(三)仲裁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仲裁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
根据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内仲裁是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涉外仲裁则是指涉及外国或外法域的民商事纠纷的仲裁。
2.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
根据是否在常设的专门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可以划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约定的某一常设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
3.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
根据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实体规范的不同,仲裁可以划分为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裁决。友好仲裁,亦称友谊仲裁、依原则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以公平的标准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
二、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法的概念和特点
1.仲裁法的概念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仲裁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即仲裁法典,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颁行的关于仲裁的专门法律。我国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即为狭义的仲裁法。广义的仲裁法除指仲裁法典外,还包括所有涉及仲裁制度的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
2.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我国仲裁法的特点具体体现在:
(1)机构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资格、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二)仲裁范围
仲裁范围即仲裁的适用范围。它是指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可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解决哪些纠纷,也就是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仲裁范围是由仲裁法加以规定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根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即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1.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仲裁的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第一,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第二,当事人将哪些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第三,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第四,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由当事人自主选定;第五,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主约定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方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这一原则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肯定和发展。即仲裁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一般原则来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应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独立仲裁原则体现在仲裁与行政脱钩,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同时,仲裁庭独立裁决案件,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
2.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以及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
(2)或裁或审制度。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中选择其一加以采用,有效的仲裁协议即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3)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即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